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聲再,8,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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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8度交上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其公共危險案一審遭判一年,二審判10月,但對肇逃部分仍不採信其說詞,且量刑過重(別人車禍撞死人才判7、8月),對案情重大影響事證也漏而未審,遂提再審,漏審事證如下:⒈累犯加重部分,車輛肇事為意外,怎可能故意再犯,此部分判決不適用;

⒉告訴人稱當時其車速3、40公里,但強烈撞擊結果,估計最少時速約70公里,超速駕駛致傷,其審理提出卻說沒證據,車都翻了還說沒證據;

⒊車禍發生時,聲請人之提包(內有錢、證件)掉落現場,當時確實突出現一男子將聲請人嚇跑,聲請人非存心逃跑,證件掉落現場,聲請人逃得了嗎?此有利證據法官何不認同?判其肇事逃逸;

⒋其精神鑑定結果為精神分裂症,對違法性判斷減弱,負部份責任,為何判一年之部份責任還遭重判10月,有減未減差不多,且本案主因為精神病發作,其情可憫,他案判例約減刑一半,為何對其如此刻薄;

⒌當晚確出現一男子叫囂,為何3位證人都說沒看見,疑證人林錦祥警員即叫囂之男子,作筆錄時有感不妥,遂請另2位證人配合隱瞞車旁叫囂部分,法官應中立,無確實證據不能一面倒偏坦對方,對伊公平嗎?盼再傳3位證人到庭,聲請人可套出實情,否則此部分其如何證明係受男子言語驚嚇逃離,而非肇事逃跑。

㈡就傷害部分提出新事證,一審法官最後問李瓊光就受傷、車損部分是否求償,他答只需包2000元紅包就好,故就傷害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為何法院還判刑?上述多項對案情重大影響卻漏未審及新事證,請求再審,以還清白、公道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再按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關於本案聲請理由㈠公共危險案部分,該部分之判決係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結果,業據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就該部分以對案情重大影響事證漏未審酌,提起再審云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之案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然本件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明確,業據敘明如前,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依法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上開部分以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聲請意旨關於本案聲請理由㈡傷害案部分,聲請人雖以一審時李瓊光就受傷、車損部分指明只需包2000元紅包就好,故就傷害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然告訴人撤回告訴需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明示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與當事人間達成和解與否,並無必然之關係;

本件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況本院原判決於理由六中科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因駕車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肇事後逃逸,『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該判決第10頁),聲請人所指一審時李瓊光就受傷、車損部分指明只需包2000元紅包就好之情,係於本院原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法院審酌,並非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符該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

聲請人以發現上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第43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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