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附民,2,201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

㈡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於住院診療及在家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外出工作,收入減少且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合計6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請求駁回。

二、陳述:肇事者是原告,不是我,其餘依照刑事案件卷宗所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以被告乙○○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有診斷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及過失傷害刑責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其犯有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可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屬可取。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全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其任職於聖懋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聖懋公司」)之在職證明、載有「室內裝潢」之名片、勞健保費之繳納收據、聖德基督學院之註冊通知、子女之學生證影本、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8年全期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水費收據、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對帳單等證據,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從事裝潢業並任職於聖懋公司、原告之日常生活開銷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增減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若,本院斟酌雙方年齡、學歷、職業、原告傷勢、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