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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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