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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行車不當,造成原告手術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近6 個月,按每月薪資與手術及門診費用由被告全額負擔,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薪資證明及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 份,手術及門診收據影本15份,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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