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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99年度交上易第147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不服原判決(於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88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於第一審事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南京東路5段291巷2弄口之網狀線前,撞擊自南京東路5段291巷2弄口駛出,由上訴人所騎之重機車左後側,致上訴人受有左腕及左踝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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