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000,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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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原名: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刑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累計判刑達103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

又如竊盜罪,累計判刑12年8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再如詐欺罪,累計判刑3年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

諸如搶奪、強盜等等案件亦同。

抗告人因犯竊盜罪,且於相當短之時間內,犯多次竊盜罪,顯見抗告人因純屬圖利而犯之,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

抗告人請求給予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予以一個從輕從新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玖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另參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曾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9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6部分),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亦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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