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004,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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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04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向原法院提起自訴,指述其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委任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出售自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十八號之三層透天房屋與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被告乙○係任職於永慶房屋,為自訴人仲介系爭房地,經由被告乙○之仲介,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萬元出售予黃禎廳,雙方約定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作為價金履約保證銀行。

緣自訴人為減免土地增值稅,故將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先移轉予自訴人之配偶郭李素月,再由郭李素月以自用住宅方式過戶與黃禎廳,惟依前開約定,兆豐銀行應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部交由自訴人。

詎被告乙○於郭李素月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攜帶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離家後,竟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明知辦理交屋並不需原買賣契約書正本,卻仍以不實之說詞,至自訴人甲○○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佯稱:系爭房地已達交屋階段,但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才能辦理交屋,若不能辦理交屋,自訴人將遭買方罰款每日買賣總價千分之一云云,致自訴人恐郭李素月遭人挾持,有安危之顧慮,及擔心遭罰款,而於被告乙○提出載有:「本人甲○○同意將所出售之房地所得之款項,俟交屋後與本人配偶郭李素月共同平均獲得該款項,並於交屋後由履約保證銀行分別匯入雙方所指定之帳戶」等內容之同意書上簽名,造成自訴人甲○○迄今仍無法領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計三千六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之價款,並遭買主罰款十五萬元,及造成自訴人甲○○與自訴人配偶郭李素間有給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買賣價金與離婚訴訟之糾紛而疲於奔命之損害,嗣因自訴人甲○○撤銷前開同意書,致郭李素月未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買賣價款,而致被告乙○詐欺取財未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原法院經調查後,認本件係自訴人甲○○將係爭房地贈與郭李素月後辦理過戶,自訴人同意買賣價款一人一半,所以須書寫同意書,此事經自訴人同意始委請代書擬具同意書交自訴人簽名,且被告乙○將同意書交自訴人簽名時亦不知郭李素月離家,被告乙○亦未向自訴人佯稱系爭房地已達交屋階段,但需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才能辦理交屋,若不能辦理交屋,自訴人將遭買方罰款每日買賣價金千分之一,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上開背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顯屬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應予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等語,此有原法院裁定可稽。

三、抗告意旨略稱:自訴人先前委託被告乙○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安排兆豐銀行為履約保證銀行,而被告乙○己成功仲介買主黃禎廳,因為在買賣過程中為減免土地增值稅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郭李素月,再由郭李素月以自用住宅方式過戶予買方,惟其他付款條件與兆豐銀行之履約付款條件均未變更,兆豐銀行自應將所有價款均交付予自訴人收取,但郭李素月卻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攜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離家,同日下午十六時許,被告乙○至自訴人住處表明系爭不動產已達交屋階段,但須要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文件始能辦理交屋,如不能辦理交屋,則自訴人將遭買方罰款每日總價千分之一,所以被告乙○交付一份同意書予自訴人簽名,當時自訴人係被迫下,恐郭李素月遭人挾持,又怕無法交屋被罰鉅款,所以才簽名,證人林玉娟於民事庭亦如此陳述,後來因該同意書,自訴人迄未分到該系爭不動產賣價二分之一,且因被告乙○之詐欺及背信,致自訴人遭買主罰款十五萬元,自訴人自始不知道辦理交屋不需要買賣契約書,但被告乙○提供錯誤訊息給自訴人,致自訴人不得不簽同意書,且因此無法收到價款二分之一即三千六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且自訴人後來遭郭李素月提起給付贈與款及離婚之訴因此疲於奔命,蒙受重大損失。

綜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鈞院明察,並請撤銷原法院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自訴人提出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同意書所載之自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與其配偶郭李素月平分內容以觀,自訴人僅能得到買賣價款之二分之一,而依自訴人所陳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價金履約保證書影本、系爭屋地不動產過戶文件觀之,所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七千八百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自訴人得到之買款價款二分之一僅為三千六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而自訴人所陳「將遭買方罰款每日買賣價金千分之一」換算結果,為每日七萬八千元之罰款,衡情,一般人豈有可能因擔心遭每日七萬八千元之罰款,而同意捨棄上開買賣價金三千六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之鉅大利益,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係以「系爭房地已達交屋階段,但需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才能辦理交屋,若不能辦理交屋,自訴人將遭買方罰款每日買賣價金千分之一」等語向其佯稱,而致自訴人簽署同意捨棄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款項即三千六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改分由其配偶郭李素月所有乙節,顯與常情有悖,是自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

且郭李素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家當日,並未攜帶系爭屋地不動產買賣文件離家乙情,亦經郭李素月於原審民事庭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亦難僅憑自訴人空言泛稱,而據以認定自訴人係因郭李素月攜帶系爭屋地不動產買賣文件離家致無法辦理交屋,方被迫簽署系爭同意書。

況郭李素月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家,惟自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申報為失蹤人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庭卷宗可按,顯見自訴人指述擔心郭李素月安全始簽同意書云云,與事實不符。

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係向其佯稱系爭房地已達交屋階段,但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才能辦理交屋,若不能辦理交屋,自訴人將遭買方罰款每日買賣總價千分之一云云,致自訴人恐郭李素月生遭人挾持之安危及擔心遭罰款之被告乙○詐術及背信手段乙節,實不足採,自無法以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證據。

又自訴人雖以證人林玉娟於原審民事庭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證稱:被告說不簽同意書沒關係,反正資料在上訴人處,到時侯會罰款,自訴人很擔心郭李素月的安危,很無奈就簽同意書云云,然依前揭所論述,應可認證人林玉娟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悖,並與事實不符,同樣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又自訴人至目前為止仍無法收到系爭屋地三千六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之買賣價款,係因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至兆豐銀行,要求兆豐銀行凍結前開履約保證專戶,而要求兆豐銀行法務行員林允中於系爭同意書上載明「茲聲明此同意書係在本人未經審閱之情形下簽署,故本人特此撤銷本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避免履約保證專戶遭受不當動用,本人並同意由貴行暫時凍結該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非經本人同意或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得由第三人領取。

聲明人:甲○○。

此致兆豐商銀城中分行」所致,且當時自訴人亦未曾向林允中表示其遭受被告詐騙,有林允中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案件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則自訴人自行向兆豐銀行聲明請求凍結前開履約保證專戶,致其無法取得到系爭屋地三千六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之買賣價款,與被告無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背信或詐欺之犯行。

(三)再者,自訴人指稱係擔心遭買方罰款始簽訂同意書,然又指稱因簽訂同意書導致遲延交屋而需給付買方十五萬元之罰款之情事,其前後所指,顯屬矛盾,已難採信。

況依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新增條款係載「甲乙雙方確認延遲交屋違約金額,乙方(即自訴人甲○○)同意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予甲方(即買受人黃禎廳)」,然此係因自訴人與其配偶郭李素月發生糾紛,須待糾紛解決才要交屋,始未續行交屋手續而遲延交屋,此經永慶房屋員工之林伯鍾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案件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從而自訴人因遲延交屋而需給付買方十五萬元違約金乃其個人行為所致,亦與被告無涉,自無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背信或詐欺之犯行。

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造成自訴人與其配偶郭李素月間有給付買賣價金與離婚訟之疲於奔命之損害乙節,係屬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背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顯屬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原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自訴人並未補正說明,其指述被告確有背信、詐欺取財未遂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認被告乙○確有其指述之犯罪,並指摘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提之自訴,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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