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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0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乙○背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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