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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4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6年9月3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爰認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顯未因前次科刑有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仍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事實,惟受刑人自95年12月18日以後所犯的罪行,均係因未按時服用精神科(躁鬱症)藥物,而導致受刑人本人之思想、邏輯、行為、觀念出現偏差,且上開竊盜案係因受刑人行為當時有幻視、幻聽之現象,誤以為被害人之機車即係受刑人之前失竊的機車,且將原車鑰匙插入又可發動,剛好被害人在附近,見受刑人啟動機車,大喊一聲「偷車」,受刑人瞬時清醒始發覺原不是其先前失竊的機車,是受刑人並無竊盜之意圖。
爰懇請給予受刑人一次自新機會,撤回緩刑宣告或減免其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6年9月3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6月4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二)受刑人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拘役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原裁定業已審酌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顯未因前次科刑有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仍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見原裁定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行),已就此修法後新增之實質要件,即如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加以審核並說明,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三)受刑人以上所執之抗告事由,係針對所犯竊盜案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犯罪為實體上之爭執,應於該案審理時主張,或在判決後提起上訴救濟,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受刑人執此抗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檢察官人另以受刑人於前述緩刑前即95年12月18日、96年1月27日、96年1月22日,另故意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27日確定,原裁定已以受刑人上開詐欺罪,乃係在其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判決(即96年7月12日)之前所為,亦有該詐欺罪判決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既非於該偽造文書等罪判決後明知故犯,難認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況,即非屬原審裁量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之理由。
故受刑人抗告意旨另以:其所犯詐欺罪,係因被騙所致,同時也是被害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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