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9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2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黃筌瀠支付新臺幣(下同)5,990元,向被害人林睿瑾支付20,007元,於98年9月21日確定在案。
抗告人竟未如期支付被害人,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抗告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被害人黃筌瀠、林睿瑾支付5,990元、20,007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嗣於98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本件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6日以北檢玲磨98執緩字第284號通知書諭知應於98年12月1日前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經抗告人於98年10月7日合法收受送達後,迄仍未向被害人給付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被害人黃筌瀠、林睿瑾陳報抗告人未支付賠償金之函文各1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張在卷可證。
查抗告人為現年26歲之年輕女性,於警詢中陳稱擔任服務業,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給付之薪資有3萬多元等情,足認抗告人有謀生能力,且其領取之薪資額度,除供應基本日常生活所需外,應有餘額可供本件緩刑負擔之履行,然則抗告人自判決確定後已過3月,竟仍對被害人分文未付,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審法院原給予緩刑2年使其重生之目的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10月份接到通知時,已失業近2個月,其間居住台東的被害人未聯絡上。
有與被害人擬定合約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並請其等俟渠將緩刑撤銷事宜處理好再支付,並非故意拖欠。
目前無穩定工作,僅在夜市擺攤餵飽自己,請再給一次機會等語。
四、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自判決確定並收受諭知履行緩刑條件之合法通知後,迄未向被害人給付,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詳予說明。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陳稱:有與被害人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云云。
然自抗告於本院迄今,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證其已履行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金額之證據,且被害人林睿瑾復於98年3月8日以信函陳以:抗告人多次承諾還款,均未履行約定,毫無悔意,並一再欺騙云云。
足認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惟違反對被害人之承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且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迄今已有多時,竟未支付分文,亦未見其有任何清償之方案,是其違反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所陳,顯係推託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