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269,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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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尤國寶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8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尤國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57號、99年度偵字第9821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尤國寶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審理中。

被告尤國寶於民國99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被告尤國寶雖主張係其仲介周鼎毓與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璟公司)之黃福源買賣臺北市○○區○○段504 地號土地、代為驅趕臺北市○○區○○街之無權占有戶,而於97年2 月間由周鼎毓以現金給付200 萬元,另由黃福源於98年間以支票給付5,800萬元,被告尤國寶再自行或委由友人胡雅貞前往銀行兌領現金,並非不法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刑事陳報狀、第162 至163 頁刑事陳報㈢狀);

惟證人周鼎毓證稱其最早係在97年6 月4 日支付1,250 萬元給被告尤國寶處理債務,98年10月9 日由富璟建設代伊支付4 千萬元給被告尤國寶,伊再於98年10月28日支付200 萬元給被告尤國寶,驅趕無權占有戶部分,伊係於97年7 月18日至98年9 月16日間,分7 次支付共計1, 650萬707 元給被告尤國寶;

又該筆1,250 萬元之款項,係以羅雪子名義匯入被告尤國寶之稻江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帳戶,旋即於97年6 月5 日轉帳匯出等情,有證人周鼎毓之警詢筆錄、彰化銀行97年6 月4 日匯款回條聯、被告尤國寶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1頁、第64頁背面),顯與被告尤國寶前揭所述之資金來源情形不相符合。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無法證明被告尤國寶曾以恐嚇等手段強迫陳正宗等人搬離臺北市○○區○○街住處,而就該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982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惟並未認定扣案之現金6000萬元來源為何,以及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尤國寶之合法所得。

是前揭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確有關連、是否應依前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規定予以沒收,均尚待於審理期日中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本院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宜逕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以扣案現金6000萬元無扣押之必要而聲請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關於扣案之6000萬元資金來源與證人周鼎毓證述其交付抗告人金錢之時間、數額不符,即認抗告人辯稱該6000萬元為其合法取得為不實,卻未說明該6000萬元是否為抗告人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即據予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理由已嫌薄弱,難昭折服。

又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人證、物證,用以證明扣案6000萬元為其合法取得,其中證人周鼎毓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父周銘嘉生前積欠沈其晃債務,沈其晃委託尤國寶處理,因其必須處分其父所遺留不動產始有金錢償債,因該不動產遭數十人無權占有,尤國寶乃為其驅趕無權占有臺北市○○區○○街208 號不動產之人,其給付尤國寶報酬1650萬元;

又尤國寶為其仲介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04 地號土地出售予富璟公司,其給付尤國寶500 萬元;

至於其父生前債務,最後尤國寶係以3000萬元收購該債權,由其支付4950萬元予尤國寶(其中4000萬元係由富璟公司以買賣土地價款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與所述相符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0頁)、協議書、協議書更改條款、匯款回條、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

依證人周鼎毓證詞,其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為7100萬元,且證人周鼎毓亦證述相關契約均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

又證人即富璟公司代表人黃福源配偶徐瑜於警詢證述:富璟公司於98年10月9 日簽發4000萬元無記名支票予尤國寶,尤國寶還另有賺取土地每坪10萬元差價,共計4500多萬元,富璟公司總共支付尤國寶8500萬元,其中4000萬元是周鼎毓為償還積欠尤國寶的債務,我們當著周鼎毓的面前將無記名的支票交給尤國寶,另外4500多萬元我是多次以無記名的支票給尤國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55頁)。

證人胡雅貞於警詢亦證述:其有幫尤國寶提領富璟公司付給尤國寶土地買賣的金錢,共提領過4 次,其中3 次提領現金,總金額約3000多萬元,另外一筆700 萬元是尤國寶拿支票給伊,伊於98年8 月20日存入其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當天下午再提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並有與所述相符之胡雅貞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再富璟公司確有買受上開士林區○○段土地並支付4500萬元予尤國寶,惟未據實申報扣繳憑單,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此與證人徐瑜所證富璟公司有給付4500萬元予尤國寶乙節相符。

依上開事證,抗告人因收購債權、仲介土地、驅趕無權占有、賺取土地差價等原因,而由周鼎毓、富璟公司所取得之金錢,顯已超逾6000萬元甚多,抗告人辯稱扣案6000萬元為其合法取得,是否全無理由?非無研求餘地。

再本案經原審徵詢檢察官就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案6000萬元有無意見,經該管檢察官函復:「本件偵查迄今並未以犯罪所得聲請沒收該筆陸仟萬現金,是否應發還該筆現金並無意見」,於原審99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亦表示:「偵查檢察官沒有列為證據,也沒有聲請沒收,是否發還,檢察官沒有意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 日北檢治唐99蒞10915 字第56568 號函及原審法院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頁、第110 頁反面),則扣案6000萬元檢察官既未列為證據或認定為犯罪所得,亦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則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似有斟酌之必要。

抗告人執此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6000萬元,尚非全然無據,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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