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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A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確定後,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保護管束,雖自99年 2月間起接連數度傳喚、拘提受刑人A至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未果,核該傳喚及拘提之地址,分別為桃園縣平鎮市○○路86巷27弄11號、桃園縣桃園市○○街94號、桃園縣桃園市○○街36之1號、桃園縣桃園市○○路208巷17號等處,惟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社會處查詢結果,受刑人A現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14 號,且受刑人A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屬弱勢家庭,謀生不易,其固因經濟狀況欠佳致有居所不定之情,然尚難遽此逕論受刑人有意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允宜由聲請人聯絡員警及社工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A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聯繫轄區派出所聯絡受刑人,經函覆受刑人A已搬離桃園市址,且經囑警拘提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果,且受刑人A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空號,是未具強制力之社工是否能帶同受刑人前往接受保護管束,實有疑慮。
況受刑人A雖為輕度智能障礙,然為求糊口,意圖營利將其幼女 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媒介並容留與鄭榮元從事猥褻行為,依其偵審狀況能獨立陳述及行動之狀況判斷,並非欠缺一般生活能力,尚難遽難認受刑人A對保護管束未到之法律效果不暸解。
故原裁定認受刑人A為輕度智障者,而增加法律送達等相關民事訴訟第138條規定所無之限制,要求聯絡員警及社工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A並未陳報送達地址變更,無法促請為之。
倘因受刑人A具有輕度智障,即認寄存送達及拘提未生法定效力,將使受刑人A可藉由拒不前往領取執行傳票,而推諉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執行機關亦無他法通知受刑人A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
則原審前開認定似有未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雖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惟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
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經查:㈠受刑人A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原法院於判決後,查詢確認受刑人A之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86巷27弄11號、桃園縣桃園市○○街94號、桃園縣桃園市○○街36之1 號」等處,故以上開地址對受刑人A寄送判決書,經合法送達,於98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
嗣原法院將本案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雖對受刑人A上開地址及增加「桃園縣桃園市○○路208 巷17號」為地址,通知受刑人A應於99年2月2日上午10時及99年3月2日上午10時到場執行,惟受刑人A均未到庭,有該署送達證書 8紙在卷可稽。
該署檢察官即對受刑人A上開地址執行拘提,警方多次到場拘提受刑人A結果,均因受刑人A已不知去向而拘提未獲,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99年 8月31日及同局桃園分局99年9月8日所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惟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遭原法院駁回後,於99年10月21日提起抗告前之99年10月 5日,受刑人A已將住所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114號,有遷徒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社會處查詢結果,上址為受刑人A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所留存資料,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然抗告人從未對上址為傳喚、拘提,亦未對該址查訪是否為受刑人A實際居住地,自難認受刑人A有故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
又受刑人A係輕度智能障礙者,是否確已領取執行傳票或瞭解對保護管束未到之法律效果,仍屬可疑。
㈢又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
而本件檢察官並未向受刑人A之最新住所為送達,亦未透過社工或警察之協助,使受刑人A得以領取執行傳票及瞭解對保護管束未到之法律效果。
故本件受刑人A是否確實有收到執行傳票,是否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顯有疑義,檢察官隨即為本件之聲請,對受刑人A人身自由之保障,難免不週,實有失法院原宣告緩刑之旨。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A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
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更為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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