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35,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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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升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升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其中附表編號1、2、4、7、8、10之罪所宣告之刑原即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仍受其拘束(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鈞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參)。

㈡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執行刑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累計判刑達700餘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20年;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9次,未遂1次,累計判刑132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8年。

又如「詐欺案例」,所犯普通詐欺罪行達55次,累計刑期達28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5年6月,諸如強盜、搶奪、偽造國幣等案例不勝枚舉。

而抗告人所涉毒品、普通竊盜等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所定執行刑反較高度行為重,其結果與上揭案例豈止天壤之別,原裁定顯有不公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升亨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日期欄原裁定有誤載,應分別更正為「98.09.22日某時」、「98.07.22日某時」),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各罪合計有期徒刑2年);

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罪合計有期徒刑2年);

編號10、1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各罪合計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曾定應執行刑者僅編號9、12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按編號1-12各罪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3月)以下,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亦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9、10(原裁定誤載為1、2、4、7、8、10,惟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已超過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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