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44,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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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茂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 日上午於郵局寄出上訴狀,該郵局與法院近在咫尺,當日下午應可送達,如郵局作業延誤,應扣除在途期間。

又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星期日送達得拒絕收領,則本件應排除星期日後再行連續2次投遞,方合規定,況同法第140條第2項亦規定書記官應於送達文書內註明星期例假日送達之許可,本件送達文書內均無此註明,故本件送達不合法,上訴期間有重新計算之必要。

且抗告人之信箱設於路邊,而郵差總將招領通知貼於信箱上,致常有遺失之情形,非抗告人故意延誤領取通知。

綜上所述,本件遲誤上訴期間皆非抗告人自身之過失,據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茂龍於原審審理時之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25巷81弄38號,有原審卷附審判筆錄之當事人年籍資料、上訴狀記載之地址等項可稽。

而原審98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書係於98年10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地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不因被告實際上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98年10月25日前往領取而有異),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佐,則自翌(24)日起計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上訴期間為10日),故本案上訴期間末日應係98年11月2 日(期間末日非星期例假日,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情形),惟被告遲至98年11月3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故經原審於98年11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㈡被告雖辯稱郵務人員於98年10月11日(星期日)、12日兩度投遞,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日不得送達之規定云云,然本院查無郵務人員於上開日期投遞之紀錄,縱認郵務人員確於該2日兩度投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送達,除依第124條第2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之文義解釋,郵務人員所為送達並無星期例假日之限制;

被告復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書記官應於送達文書內註明星期例假日送達之許可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許可」之送達,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並不包括郵務人員送達之情形,被告執上揭辯詞主張本案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顯有法令認知之誤解。

至被告另辯稱郵局作業延誤應扣除在途期間,及郵件招領通知恐因遺失致遲誤上訴,非自身過失云云,尚無依據,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審98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業經合法送達,而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曲解法令,一再爭執本案判決之送達合法性,所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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