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48,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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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文乾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游文乾與告訴人公司間,業務合作甚久,雖尚有借款未還之事實,但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是否構成詐欺,非無疑義,難逕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㈡抗告人因車禍傷及腦部,同時有糖尿病纏身,又與女兒同住,一起生活,應無逃亡之虞。

㈢近來,抗告人又患腎結石,恐須開刀治療,看守所內部醫療設備不足,實不適於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人,往往是性格之產物,一個人之性格傾向,往往左右其人一生之作為,一而再、再而三之慣行作為,乃性格使然,而足以作為判斷將來可能發生事實之證據。

本件抗告人因案通緝之記錄計有:①85年8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士院刑光緝字第4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946號);

②85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士檢執丁緝字第7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1383號);

③86年1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宜檢乾安緝字第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493號);

④86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士檢執丁緝字第5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字第301號);

⑤87年10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宜檢崇安緝字第43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072號);

⑥88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北檢榮金緝字第5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955號);

⑦88年8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宜檢守安緝字46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072號、85年度偵字第3493號);

⑧89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院文刑學緝字第1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54號);

⑨89年7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院通刑愛科緝字第59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7號),此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逢案必逃,凡9次之多,已成慣行,又本件亦係通緝後緝獲者,豈能期待抗告人從此尊重法律而無逃亡之虞。

是原審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由,續予羈押,並無違誤。

㈡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與本案辯論終結後之犯罪事實認定不同,並不適用無辜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

是在羈押審查階段所呈現之證據,如表面可信其「犯罪嫌疑重大」即已足,抗告意旨所為「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委屬本案無罪抗辯之問題,非羈押審查階段所得審究。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身體狀況一節,如所內醫療設備不足而須借助於民間醫院者,要屬「戒護就醫」問題,仍不當然得以此作為豁免羈押之理由。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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