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68,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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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黎振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振璿所犯雖皆屬重罪,惟其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已無逃亡之虞。

又父母年長,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端賴其扶養照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黎振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其供承不諱,亦據共犯陳敦志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譯文及毒品扣案足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

而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法定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相較於輕罪懲罰甚為嚴厲,是其縱僅涉犯1 罪,仍無以減免其逃亡之可能性,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

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

再者,審酌本件雖已審結,惟尚未執行,且判決後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由警訊開始,至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對案情始末供述明確,犯後深感悔悟知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 號解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為羈押原因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才可羈押,而本案業已判決,滅證勾串證人之危險當已消滅,被告雖被處以有期徒刑2 年6 月,但本案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動機,原審以避免被告逃亡為由駁回具保之聲請,實屬多慮。

因被告自幼與家人關係緊密,親友間亦不曾有人旅居國外,且被告年僅26歲,實無必要為了2 年刑期而終其一生躲躲藏藏,對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定會坦然面對,接受法律所給予之懲戒,原審以此為由,實太牽強,有如杞人憂天之慮,不合人之常情。

㈡原審認羈押為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此說實侵害人權至深,羈押為剝奪人權最嚴重之手段,依本院89年抗字第184號裁定所示,法院不能僅以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問有無羈押之必要即率予羈押,更不能以羈押被告作為便利調查、蒐集證據、方便刑罰之執行之手段,如被告無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押之必要性。

次基於人性尊嚴係最高法律價值,依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之,如具保等。

綜上,從法律為情、理、法依序構成之關係,請鈞院為合乎人情、符合法理准予被告具保之聲請,以保障人權之伸張。

如蒙所請,被告於具保期間內定遵守具保規則,絕無推諉行為產生,如有不實,願受嚴懲。

請准予具保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參照)。

又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黎振璿共同販買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敦志及證人陳子錤、吳政鋼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互核一致相符,足徵被告黎振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衡諸被告既已涉犯重罪,且已經原審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不低,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外,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之威脅破壞,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其必要性並不因案件已終結而消滅。

原審認被告確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尚非無據。

被告抗告認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至原審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由羈押被告,被告以其尚無逃亡之虞,縱非無據,惟被告既如前述,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自難以其並未具有同項第1款之事由即予停止羈押。

綜上,原審依卷內事證衡酌,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因而駁回所提之具保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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