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70,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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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耀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耀宗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經原審予以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另有共犯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本案被害人甚多,顯示此詐騙集團之犯案次數甚多,有可能繼續結合其他車手或收購人頭帳戶者再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

而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檢察官仍在偵辦中,若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其極有可能因經濟壓力而另起爐灶與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合作再予續行詐騙之犯行,是認被告就本案已呈現之共犯而言雖已無勾串之虞,惟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以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繼續羈押,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仍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主動供出同案共犯林俊德、蔡政達等人,表示被告已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思,且被告犯罪期間約二個月餘,犯罪所得僅約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平均每月約3 萬餘元,比起被告原先工作所得相去不遠,又被告尚須服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被告根本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誘因。

再被告僅擔任車手之角色,所得聯絡之人亦僅蔡政達一人,而蔡政達現已在押,故被告並無再反覆實施之可能,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99年 9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另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共犯,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原審認被告雖自承參與該犯罪集團二月餘,所得僅6 萬餘元等情,惟本案之被害人確實甚多,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使用之詐騙方式甚屬多元,或以佯稱申辦貸款而詐騙保證金,或以網路購物而詐騙,或以佯稱被害人親友而借款,或以欲進行援交而詐騙,或以冒充檢警人員以個資外洩、帳戶遭冒用而詐騙等等,不一而足,幾乎是集國內所有詐騙方式之大成,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至為重要,除了接收該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外,尚擔任車手提款及匯款之工作,而本案於檢警人員搜索之時亦搜得大量未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害人經詐騙之金錢流向未明,再加以被告自承其係因經濟壓力始參與此一詐騙集團,顯見其經濟狀況極不穩定,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此類型之詐欺犯行之虞。

又本件之另二名共犯蔡政達、陳舜輝業經檢警查獲而另案偵辦中,惟其二人均否認係此詐騙集團之主謀,被告陳舜輝亦供稱詐騙集團之主謀者係綽號「大雄」或「大成」者,其只認識蔡政達一人,其係接受「大雄」或「大成」之指揮而與其他之車手聯絡,此有共犯蔡政達、陳舜輝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檢察官仍在偵辦中,此刻若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其極有可能因經濟壓力而另起爐灶與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合作再予續行詐騙之犯行,是以本院認被告就本案已呈現之共犯而言雖已無勾串之虞,惟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以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以應予繼續羈押,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再次重申被告犯罪期間約二個月有餘,犯罪所得僅約6 萬餘元,平均每月約3 萬餘元,並無再犯之虞云云。

然此除因被告所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至為重要,且被告自承其係因經濟壓力而參與此一詐騙集團,顯見其經濟狀況極不穩定,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此類型之詐欺犯行之虞,業如前述,且被告是否須服他案刑期,核與被告在本案中是否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認定無涉,均難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所聯絡之人是否亦僅在押中之共犯蔡政達一人,尚待法院審理調查,縱或與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判斷有關,但非惟一之判斷標準,自不能因被告空言辯稱其參與犯罪過程中僅與在押中之共犯蔡政達聯絡等語,即謂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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