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71,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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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沛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 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沛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於97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264 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函、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受刑人李沛龍竟無故不履行,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李沛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一時不察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北地院法官給予自新機會,判處緩刑 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1百萬元,惟此金額實已超出受刑人之經濟能力範圍。

伊於執行檢察官要求履行緩刑負擔時,先行支付10萬元,執行檢察官要求餘款須分三期負擔,惟受刑人因前案發生後收入並不穩定,實無能力依此要求辦理,絕非受刑人刻意迴避負擔,故請法官撤銷原裁定,准予受刑人以每月支付公庫5萬元之方式,以1年6月分期支付剩餘款項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97、8952、9577、9878、17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100萬元。

嗣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該判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565號卷第 2頁至第12頁)。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3次通知應於98年10月9日、99年2月5日、99年3月31日到案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1日北檢玲規98執緩264號通知函影本、同署99年2月11日北檢玲規98執緩264號通知函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前揭執聲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8頁),惟受刑人僅於98年10月 9日偕同具保人黃映豪到場,陳稱保證金10萬元願意抵繳,並書立同意書,嗣後未支付剩餘之90萬元,且經電話催繳亦未履行,至今已逾履行期間,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附記事項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因案發後收入不穩定,經濟能力難以負擔原確定判決所命支付公庫之金額云云。

惟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後,並未對上開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然於獲得緩刑之寬典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僅於98年10月9 日到場以具保之保證金10萬元供抵償,其後雖經2 次通知及電話催繳,均未有積極履行負擔之作為,以此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屢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則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據以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洵非無憑。

受刑人託詞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分期付款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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