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83,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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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8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徐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志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6日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案件已執行完畢。

而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得易科罰金。

原審裁定二案件應合併執行(定應執行之刑),縱附表編號2之案件縮短為4個月,但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執行附表編號2 之案件原判決主文,並予以易科罰金,始對抗告人最有利。

抗告人假釋出獄後,改過自新,認真工作,於99年1月5日開設飲食店,以維持生活及扶養父母,因合併執行後,將對抗告人之經濟影響甚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依首揭說明,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且抗告人所犯二罪之最長期刑為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7 萬元,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 月,併科罰金16萬元,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依法並無違誤。

原審復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既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是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俱無不合。

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另行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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