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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柏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聲請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柏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5月6日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執保字第224號執行在案,茲因抗告人亦即受保護管束人(聲請書漏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到,經警依址訪查未遇而拘提未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99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6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次查該案確定後,於緩刑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命抗告人應於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0分報到執行,此執行命令於同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於同年8月7日(按應係同年月8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並未按時報到。
嗣檢察官又核發拘票,限警於99年9月17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惟經警按址前往執行拘提後,未遇抗告人本人,拘提未獲,有板橋地檢署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13之4號房屋係其外婆所有,抗告人之父逝世後,抗告人之母與外婆相處欠佳,抗告人之母長住在外,家中僅抗告人及姊姊相依為命,外婆之子(即抗告人之舅舅)回來居住,抗告人又犯法,外婆約於99年4月底將抗告人及姊姊趕離該址,亦不准抗告人回去,抗告人乃借住朋友家,找到工作後,始由薪資支付生活開銷,方租屋於現地址,致抗告人未收到執行傳票,無法按期前往板橋地檢署報到。
抗告人並無逃避保護管束之執行,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
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
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於同年7月28日對抗告人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13之4號寄存送達前揭執行傳票後,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警拘提未獲等情,雖有判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
然上開執行傳票雖經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惟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
本件拘提報告書僅記載「拘提未獲」有該拘提報告影本在卷可查,前往拘提之人是否曾會晤該現住戶,有無詢及抗告人是否仍住該址,則上開戶籍地址是否確係抗告人實際住居所,仍非全然無疑。
抗告人復陳稱:原戶籍所在之房屋係伊外婆所有,因外婆之子回來居住,伊又犯法,外婆約於99年4月底將伊趕離該址,亦不准伊回去等情,則前開寄存送達之地址是否確係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寄存送達後,是否業經其實際領取?攸關本案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對抗告人之住居所地為之,及抗告人是否確實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不服從檢察官命令且情節重大,應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情事,均欠明瞭。
又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抗告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前,自應詳加調查有無該事由。
原審未加究明前揭各情,並於裁定內載述其審酌之理由,遽予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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