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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忠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從而原裁定乃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經查:抗告人上開所陳,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4月29日所為9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查明屬實,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
本次因抗告人疏忽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原審未加詳查就同一聲請內容再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洽,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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