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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林士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聲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之罪,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1號之罪,於民國99年5 月7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抗告人於99年5 月28日捨棄上訴,該案於99年6 月15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999號執行完畢。
原裁定附表編號12號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退併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9年度偵字第14994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前者共計11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後者僅1 罪,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輕重顯失衡。
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12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有違比例原則。
且本件抗告人已知悔悟,目前育有2 子,配偶為家庭主婦,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士宏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1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是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之外部界限,且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故無違誤。
抗告意旨對經判決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決(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諭知之刑度,徒憑己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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