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507,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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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志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五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十一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以往法院之實務案例,例如犯六次販賣毒品行為,各判處十五年(六個十五年,共計九十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十八年,又例如六件普通強盜案件,分別判處五年六月(六個五年六月,合計三十三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約為六年至七年,而抗告人所犯者係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對社會之危害,均較上揭各罪為輕微,然所定之執行刑,結果待遇相差甚遠,其不公平之處,昭然可見。

㈡同一被告經同一法院及同一法官審理,法官給予一定減輕比例,抗告人所犯數十件案件東一判、西一判,未將所有案件集中審判,而未依比例減輕刑度,懇請鈞院給予一個公平、公正之裁決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四至二十九、三十至三十二及三十三至四十二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九二三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五月十五日、一年二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

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下)、內部性界限(即六年三月十五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四至二十九、三十至三十二及三十三至四十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五月十五日、一年二月)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於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舉各事例,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是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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