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黃清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清義雖以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陳瑞度之證言,供證不實;
所憑之監視錄影帶無法判斷係抗告人、警詢之錄音帶未依抗告人聲請為聲紋比對、現場留腳印未與所查扣抗告人之鞋子為比對、亦未有兇器等,均為誣陷採證,告訴人之片面指控不實復未提示證據令抗告人辨認,是未經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人以證人之證言不實、證據不足採、且未經合法調查程序等實體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院既認本件聲請有上開程序上無從補正之情形,自無庸審酌其有無實體理由,併此敘明。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