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512,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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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昀剛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說明認定「阿布」、「達哥」、「陳仔」等人為共犯之理由,被告根本不識上開人等為何人、身在何處,自無滅證之可能性,且筆錄未記載原審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羈押被告所憑之勾串證人之虞等事實記載,顯未合法定程序;

又被告羈押已逾9個月並經判決完畢,若將被告釋放,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已無羈押之必要性。

另被告自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因一時失慮而犯案,且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0日起不曾與詐欺集團聯繫,此有監聽譯文可證,是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請本院撤銷原審裁定,改裁處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昀剛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依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於99年6月7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該院以其所涉詐欺罪,多達58罪,有該院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可證,且詐欺犯罪集團尚有「阿布」、「達哥」、「陳仔」(即綽號「阿樂」、「阿旺」)等成員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等人收購人頭帳戶均多數,受詐欺被害人為數極多,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因認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該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其與「阿布」、「陳仔」等人並不相識,又訊問筆錄並無原審告知被告羈押原因之事實記載,不合法定程序;

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完畢;

另被告自99年1月10日起不曾與詐欺集團聯繫,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陳仔」係因於遊藝場打電動而相識,兩人因同去宜蘭,而得知「陳仔」有在跟人收帳戶,「陳仔」並將其用過的手機給伊使用,伊看到其手機內電話簿有記載收簿子,伊方知有轉賣帳戶意願之遊民等人之電話。

「陳仔」後來沒有做,休息了一陣子,剛好那陣子林先生找伊,伊就主動打電話給吳智裕,表明要轉賣帳戶等語(見原審99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6頁),足見被告與「陳仔」相識,且雙方有一定信任關係,致「陳仔」願主動將其手機提供被告使用,是抗告意旨以其不認識「陳仔」等人,並無串證之虞云云,要屬無據;

又原審押票既已送達被告住所,並經被告簽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53頁),已足以使被告知悉原審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抗告人以訊問筆錄並無告知其羈押原因之事實記載,不合法定程序云云,亦難認有據;

另被告雖業經原審審理終結並判決完畢,惟經原審判決判處6年有期徒刑,倘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有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

至被告辯稱監聽譯文於99年1月10日無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記錄,然亦不足以排除被告未循其他途徑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可能,且被告既自承其主動提供轉賣帳戶資料予共犯吳智裕,足認其經濟狀況尚非寬裕,而為貪圖金錢利益,進而涉犯本案58次詐欺犯行。

則在其經濟條件未顯著改善之情形下,依其先前實施詐欺犯罪之歷程觀察,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該類型犯罪之可能,是被告單憑上開監聽譯文,即認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難認有理由。

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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