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516,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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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光著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邢 越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0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陳光著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陳光著坦承不諱,且以卷內證人指述、扣案物品顯示,可認被告陳光著犯罪嫌疑重大,且⑴被告陳光著有關自己實際處理內容分工部分、分得之利潤部分,均與其他共同被告李宗龍、許國關、江帝緯、其餘在同一場所工作被告等人存有歧異,有在本院以證人身份再行詰問之必要,共犯間尚有行為模式待釐清,有與共犯串證之虞;

⑵本件係以集團模式設立機房後即可進行詐欺,無須特殊相關技術,而本件車手、金錢流向部分尚未經破獲,僅需再為電腦連線,即可隨時、隨地重新進行犯罪,而以本件於一個月內即進行50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佐,有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而於99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後,於99年11月15 日 因案件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並審理終結,已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故當庭解除禁見迄今。

㈡被告陳光著等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再有被害人之指訴、扣案之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雖本件業已詰問相關證人完畢、並為審理終結,已無串證、串供、湮滅證據之虞,惟因本件係以集團模式設立機房後即可進行詐欺,無須特殊相關技術,而本件車手、金錢流向部分尚未經破獲,僅需再為電腦連線,即可隨時、隨地重新進行犯罪,而以本件於一個月內即進行50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佐,而參被告陳光著參與之詐欺行為,屬詐欺主謀,有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㈢至辯護人所認:車手已經查獲,其餘被告已經判決等待執行,不可能再犯云云,惟被告陳光著相關配合之車手究竟何人,被告陳光著至審理終結仍不透露介紹車手之來源、配合車手之「真實姓名」,而已經查獲之「車手」「江永吉」亦無同一案件經分案認被告陳光著參與其中,實難認被告陳光著配合車手究竟遭查獲與否,迄今不明,以被告陳光著不願配合以斷詐欺之態度,亦難認被告陳光著解除羈押後即不再反覆為之。

而除車手外其餘相配合之詐欺共犯,均係以一般介紹方式即可進行詐欺,不需為任何特殊訓練,實難認被告陳光著無再另尋之可能。

故辯護人所舉不可能再犯云云,難為採認。

㈣故被告陳光著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必要,是被告陳光著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且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本院就訊供承情節,若非遭羈押,實無終止犯罪之意思,衡量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已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用以詐騙大陸被害人之平台所有軟硬體設備,均已被扣押在案,而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拘役 120日,當絕不敢於具保後再購買相關設備為反覆實施之情事;

再同案之30名被告均經原審分別判刑,目前或已上訴中,或不再上訴等候執行,亦無法與被告再行實行詐騙行為,原裁定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理由顯非適當。

㈡被告於99年6 月15日於警詢時已供承大陸人頭帳戶、領款車手、將犯罪所得匯回臺灣之管道是台中之「阿東」及板橋之「小冬」,但沒有辦法記得聯繫方式,因為聯繫方式常更換等語;

復於99年6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於帳號fgq234之skype即時通訊上存有小冬、阿東之電話,其中上面小東0000000000、阿東0000000000,就是之前所稱在台中地區幫伊處理車手及匯兌事務之人…,伊上次筆錄稱阿東,其實正確綽號應該叫小東等情,已配合警方將車手坦承供述,但真實姓名伊無法知情,故原裁定認被告至審理終結仍不願透露介紹車手之來源,不願配合以斷詐欺之態度等情,與卷證資料不符。

又關於車手「江永吉」就否為被告所供之「阿東」、究與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有無關係,原審應依職權詳查,原裁定逕認配合車手遭查獲與否迄今不明,顯屬率斷,亦有不當。

綜上,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正待上訴而未確定,應無反覆實施之虞,故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光著(下稱抗告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指述、扣案物品為補強證據。

原審因認抗告人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為詐欺集團首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7 月15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經2 次延長羈押在案。

而抗告人經原審判決詐欺取財罪共50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拘役120 日,考諸本件犯罪情節,抗告人位居詐騙集團指揮管理角色,自行架設、租用電信平台、VOIP網路電話等設備發送及接聽電話,分設4 個工作場所交由同案共犯江帝緯、游騏鴻等人管理,並招募人員擔任一線及二線電話詐騙工作人員,顯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實施詐騙之情形,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且抗告人具備架設電信平台之專業能力,雖本案犯罪工具業遭扣押,然供架設機房所需之電子、電信設備均非難以取得;

另除車手以外其餘配合之詐欺共犯,均係以一般介紹方式加入,集團內並擬有「一線稿」、「二線稿」之教戰守則,不需繁複、長期之訓練,即可進行詐騙;

此外,本案配合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只由抗告人接洽,詐騙所得多少及如何匯回臺灣之金錢流向,亦僅抗告人知悉,然抗告人於偵審中關於此部份俱語焉不詳,顯有保留。

審酌上揭情節,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以詐欺之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抗告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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