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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22號
抗 告 人 張金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張金泉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偽造文書、竊盜3罪,先後經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裁定理由漏載)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適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理由贅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金泉抗告意旨略以:其另犯竊盜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9年8月27日確定,應併入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金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該部分未經原審法院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自不得逕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述前開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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