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52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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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啟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啟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7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14至17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之罪併予定應執行刑,因該犯罪日期98年12月間某日,已在最早確定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判決(竊盜部分)之確定日期97年8 月26日之後,不符合刑法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故無從與上開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至12、14至17之罪,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部分,早於98年9月1日(抗告狀誤載為97年)執行完畢,原判決編號9至17雖係在編號1至8 判決確定前所犯,惟宣告刑非在同一判決,自不應併合定其應執行刑,而應依刑法第52條規定「餘罪處斷」。

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抗告人原得就所有犯罪因執行有期徒刑逾1/2 而得假釋之狀態,因割裂審理、判決、執行,而遭侵害及剝奪。

且致抗告人原得就餘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亦同遭剝奪,對抗告人實屬不公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從准許易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17罪,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7,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乃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3則因不符合上開併合處罰之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已先執行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8 部分,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已縮減受刑人所應入監服刑之期間(如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7之各刑合併刑期為57個月),核亦無侵害剝奪受刑人權利之情。

至受刑人抗告意旨另稱宣告刑非在同一判決,自不應併合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2條規定「餘罪處斷」云云,惟依抗告人所舉法條及判決之意旨,乃在於數罪併罰,其中一罪或數罪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應專就該餘罪為審斷,且因該餘罪與前開先裁判確定之一罪或數罪,並非在同一判決中宣告其刑,不應逕併合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該餘罪裁判確定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見解,亦有誤會。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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