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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28號
抗 告 人 郭穎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99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穎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且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但與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
是依經審核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自98年12月17日至99年1月7日止共計羈押23日。
惟原裁定並未將上開羈押23日與予扣除,而依法所受羈押之日可抵執行刑期,懇請鈞上更新裁量應執行之刑期,以維護抗告人之權利,又抗告人目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不浪費國家成本及行政資源,懇請求鈞院准予抗告人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99年3月23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亦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原裁定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於不比前述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重之前提下,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羈押期間應予計算扣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羈押期間之折抵計算,係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認定折抵之(即執行日期之計算折抵,而非宣告刑之扣除),與本件應執行刑之宣告無關。
另關於服刑地點之決定,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亦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審究、指定之範疇,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裁定不當,顯有未合。
綜上,原法院之裁定並無違誤、不當,抗告人以其因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所受羈押日期,未經列入應執行刑中扣除,並以尚有另案繫屬,常需出庭應訊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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