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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聲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聲乾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原審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所犯累計刑期達700餘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20年(修正後現行法上限為30年);
又如「竊盜案件」,其被告所犯次數達38次之多,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04月,但因減刑為各有期徒刑4月,共152月,定其應執行刑僅為3年(96年度易字第538號);
又如「詐欺案件」,被告犯行達55次,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累計刑期達28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5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等等。
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實施前者亦同;
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的刪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應回歸數罪併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末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且法律秩序之理念規範目的,必須使結果實質正當,非僅有應報主義之觀念,定執行刑更重在教化,伊深明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竟較上揭他案為重,除深切自我反省,伏祈鈞院恩賜抗告人合理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
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聲乾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先確定之判決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3 月27日),而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定應執行之各罪,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9、11至12之罪,犯罪日期係在98年8月11日、98年9月2日、98年5月23日,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是否符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尚非無研究之餘地,原裁定竟就附表編號1至15之罪合併定一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審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如上之違法,抗告人之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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