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53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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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99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以99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撤緩更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受刑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以99年抗字第945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 年12月7日,以99年撤緩更(一)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中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政緯前於97年3月20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98年11月2日確定;

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26日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經原法院於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對於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以該受刑人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是否悔誤自新,其於該罪經法院裁判後之將來行為客觀評斷之。

查本件受刑人於97年10月26日所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案件,乃前述緩刑案件經本院判決前所為,非於該案判決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又細究前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2案,前案係受刑人未領有合法清除有害廢棄物許可證,駕駛大貨車載運清除污泥;

後案則為受刑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引導4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剩餘土石泥漿傾倒至產業道路車道上,2案法益侵害輕重不同,後案受刑人傾倒之泥漿為工程剩餘泥土,仍有再利用之可能,自非屬廢棄物,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不同,而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9日桃檢朝護束字第76962 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林政緯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每月報到約談表及輔導紀要、觀護人簽呈、受刑人意見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警局複數監督查訪表等資料,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99年2月至8月間)每月均能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正常,未發現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45號卷第14頁),且觀護人就於執行本件緩刑所附保護管束期間(即99年3月10日)適受刑人所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觀護人基於受刑人犯壅塞陸路罪一案未有路人因此受害,其因缺乏法治觀念致罹刑典,惡性並非重大,且其於犯後對其行為坦承不諱,堪認有悔意,而受刑人一家八口(父、母、弟、妻、三名女兒,有戶口名簿附於同抗告卷第33頁)同住,其為家中主要的經濟來源,倘撤銷其緩刑將對其家庭生活影響甚鉅,且受刑人接受保護管束時間僅二月,尚有教化之可能性,以擬保留該刑案判刑確定之紀錄,暫不報撤銷其緩刑簽請核示(見上開抗告卷第30頁),又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7月間即陳明已與人合夥開設洗車廠,並提出其所設洗車場名片為憑(見上開抗告卷第28至29頁),亦已極力避免因從事運輸業務而再度涉案,倘遽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為撤銷緩刑宣告,難免失之過苛,聲請人既未敘明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受刑人所犯壅塞陸路往來致生危險罪固係於廢棄物清理法緩刑前所為,惟細究其二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卻同於97年間,且被告於97年3月20日為警查獲違犯廢棄物清理法後,卻不知悛悔,復於同年10月26日以車隊總聯絡人之身份,聯絡其他人到場載運泥漿,雖後因泥漿有再利用可能性,非屬廢棄物乙節,未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責,然前後二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型態均屬相同,並無二致;

甚者,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為空地,屬非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壅塞陸路往來危險案件中,被告卻任意將泥漿傾倒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泥漿屬液體狀,又帶有黏滑性,易導致不特定之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足見後案侵犯法益之範圍更行擴大,其犯意更形惡劣,後案傾犯法規範之情節明顯重大。

㈡再者,本署觀護人簽請不撤銷緩刑,僅屬本署內部職務分配,至得否聲請撤銷緩刑,仍屬本署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該簽呈對外無任何拘束效力,且本署執行科檢察官最終仍認應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始有本件得否撤銷緩刑之爭議,故原審執此而駁回本件聲請,恐非妥適,至被告開設洗車場僅屬其業外投資,原審僅據可隨意印製之名片,尚乏其他更具體之認定依據,而認被告確有開設洗車場,恐屬率斷,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判斷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

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二)本件受刑人林政緯前於97年3月20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98年11月2日確定;

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26日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然查,觀諸受刑人所為後案行為時(97年10月26日),前案固已被警移送偵辦,然尚在偵查中,未達起訴或判決之階段,始至97年12月1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刑人所為後案行為即載運泥漿120噸,未加處理,乘深夜凌晨他人不知之際,私下傾倒於產業道路上,固屬非是,然其於後案偵查中遭羈押近4月,獲釋後,其前案行為始經判決,並給予緩刑5年之寬典,且被告於二案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難謂不佳,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大,尚難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抗告意旨稱本署觀護人之簽請不撤銷緩刑,僅屬本署內部職務分配,對外無任何拘束效力,且受刑人僅提出可隨意印製之名片,尚難具體認定確有開設洗車場云云,惟受刑人不僅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7月間即陳明已與人合夥開設洗車廠,並提出其所設洗車場名片為憑(見99年抗字第945號卷第28-29頁),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9月9日桃檢朝護束字第76962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林政緯99 年6月7日、99年7月12日、99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見上開抗告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背面),可知受刑人與友人商議投資洗車場之經過、雙方出資比例情形及利潤盈餘分配狀況,均足為受刑人確有於桃園地區開設洗車場之佐證,本件檢察官未提出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徒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型態均屬相同云云,自非可採。

雖抗告意旨復指稱,受刑人後案侵犯法益之範圍更行擴大,其犯意更形惡劣,後案傾犯法規範之情節明顯重大云云,然查後案審理時,原判決法院業已審酌受刑人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用之方法,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有期徒刑6 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非無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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