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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芳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案被告呂芳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然自白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呂芳錡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呂芳錡於警詢、偵查中與共同被告黃正齊之間相互推諉犯行,是被告呂芳錡與黃正齊仍有必要於審理時相互對質,以釐清被告呂芳錡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被告呂芳錡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呂芳錡於審理對質之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裁定自該日起實施羈押,又原審雖於99年11月16日詰問完畢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黃正齊、葉建宏,然原審認尚應再依職權訊問本案之其餘共犯即被告葉志剛等人,是本件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9年11月30日起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呂芳錡2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呂芳錡已坦承全部犯行,案情明朗確定,何來犯罪嫌疑重大之說?且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黃正齊已就案情全部詰問完畢,已無再和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必要。
況同案被告葉建宏、葉志剛二人已具保候傳,被告無法信服延長羈押裁定之公平與公正性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
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違憲。
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101條之2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
而此所謂有無羈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四、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呂芳錡涉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999號、第21312號起訴書向原審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其中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俱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所犯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亦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嗣並延長羈押2月。
衡諸抗告人所犯上開毒品等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有證人葉志剛等尚待原審職權調查,並與抗告人對質;
案件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對抗告人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二)此外,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
本件抗告人雖自白犯行,然原審尚應再依職權訊問其他共犯或證人,始能釐清案情;
又以抗告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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