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539,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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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芳錡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76號、第4233號、第4600號、第4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呂芳錡經原審法官訊問後,雖然自白全部犯行,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呂芳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呂芳錡於警詢、偵查時與共同被告黃正齊之間相互推諉犯行,被告呂芳錡與黃正齊仍有必要於審理時相互對質,以釐清被告呂芳錡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被告呂芳錡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呂芳錡於審理對質之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裁定自該日起實施羈押。

又原審於99年11月16日就被告呂芳錡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正齊、葉建宏,已交互詰問完畢,惟原審認尚應依職權傳喚其餘共犯即被告葉志剛等人到庭調查,是本件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代之。

另原審就照護被告呂芳錡之健康方面,先行安排至署立桃園醫院,欲進行手術取出被告呂芳錡體內之彈頭,但因被告呂芳錡以風險太大,可能導致下半身癱瘓為由,拒絕接受該院手術治療;

於是再徵詢被告呂芳錡是否願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被告呂芳錡亦表示拒絕。

是被告呂芳錡於本案亦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呂芳錡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唯一理由,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之旨;

為保障被告身體健康及生命權,准予被告保外就醫,於法亦無不合,且被告現正執行毒品勒戒,惟羈押與勒戒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二者性質上無法並行,現既已執行勒戒,即應撤銷羈押始為適法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

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末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10月16日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釋示甚明。

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仍得予以羈押。

(二)抗告人呂芳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999號、第21312號起訴書向原審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其中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俱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所犯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衡諸抗告人所犯上開毒品等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原審尚有依職權調查證人之必要;

況案件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對抗告人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又按,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

因此,縱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另有觀察勒戒處分,依法可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無相互轉換,或無法併行之情形。

抗告意旨以羈押已轉換為觀察勒戒處分,應撤銷羈押云云,顯然於法不合,尚不足採。

(四)抗告意旨另以為保障抗告人身體健康及生命權,應准予保外就醫云云。

惟查,原審於99年9月6日即已行文予台灣桃園看守所與署立桃園醫院聯繫,將抗告人呂芳錡戒護至該醫院手術取出在體內之彈頭,臺灣桃園看守所亦遵囑而於99年9月9日將抗告人戒護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並安排手術治療,惟抗告人於自白書中陳稱:在腰椎開刀風險太大,可能導致下半身癱瘓,所以拒絕開刀等語,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9月15日桃所衛字第099130505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原審為妥適照護抗告人,再次函詢署立桃園醫院有關抗告人自陳雙下肢無力之症狀與彈頭留於第三腰椎間之因果關係、本件手術之風險,經該院於99年10月22日以桃醫醫秘字第0990009845號函覆以「病患呂芳錡雙下肢之病症與第三腰椎椎體彈頭之病因果關係並未確立,因彈頭位於椎體中,須以高速氣鑽磨入,此過程中有一定之風險(包括神經損傷)」。

於是原審函請臺灣桃園看守所評估將抗告人送至醫學中心等級之林口長庚醫院手術,並先徵詢抗告人是否願至林口長庚醫院手術,經臺灣桃園看守所詢問後,抗告人表明不願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11月11日桃所戒字第0999902407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

足見係抗告人拒絕依法戒護至署立桃園醫院或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

(五)此外,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

本件抗告人雖自白犯行,然原審尚待依職權調查其他證人,復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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