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03,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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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應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11月4日97刑保字第682號)等語。

經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4276 號案件執行時,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保證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裁定沒入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任何法院書信通知,原裁定認「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洵屬不實,應提出抗告人收受該等文書之簽章證明,以實其說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於98年10月21日執行,然對其住居所地「臺北縣三重市○○路80號1樓」、「臺北縣三重市○○街○段178巷14號3樓」送達,分別為被告本人、其同居人(姊夫)收受後,但被告並未依時報到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佐,再經地檢署派警到前址拘提亦無結果,亦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執行單位其執行過程並無不合,被告顯已有逃匿之事實。

又上開期間該署檢察官復依具保人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6巷31號6樓之3」及繳納保證金呈報之住址「臺北縣三重市○○○路175巷22號2樓」,先後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98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6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文書均以寄存送達為之,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保證金收據影本及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

且稽諸檢察署上開函示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之到案日期,均在該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之後,是抗告人前認本件未經合法送達,並稱應提出抗告人收受該等文書之簽章證明云云,容有誤解。

則本件具保人既經合法送達,惟在函件通知應到案期日亦均未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於原審裁定時仍未到案執行,亦經原審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可憑,被告顯已逃匿。

而抗告人抗告狀上雖呈報其另址「臺北縣三重市○○○路101巷3號」住所地,及被告另址「臺北縣三重市○○街77號」送達處所,惟抗告人遷移現住地,戶籍既未辦理更動,亦未主動告知法院或執行單位更改送達住址,而被告甚在收受檢察署執行通知後,猶一再拒不到案執行,搬出住居地,僅留此一「送達地址」,其有逃避執行意圖甚明,則被告既迄今仍未到署執行,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又未依期帶同被告到署執行,渠等未到案顯無正當理由,有沒入保證金之事由甚明,原審因而依前揭事證依法宣告沒入保證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抗告意旨提出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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