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20,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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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於執行時逃匿,聲請人乃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爰裁定將具保人乙○○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9月24日發佈通緝前,抗告人即因案於97年7月24日羈押於台北看守所迄今。

惟抗告人卻從未收受該署有關傳喚之傳票,詎原法院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1萬元之保證金,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經查:抗告人即具保人乙○○於97年7月24日即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嗣即發監執行迄今,惟原裁定竟於97年9月9日向抗告人住所地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未向監所首長為之,顯有未合,自尚未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陳明。

是被告於原法院97年8月29日為裁定時,固尚未到案接受執行,惟原裁定既尚未合法送達,而被告業於於98年1月13日入監,並於同年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前即到案執行,並無原裁定所指之被告逃匿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事涉具保人權益,自當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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