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32,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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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等所提之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抗告理由於本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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