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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有證人曹文貴、施國銘、詹明山、黃夏君、郭禮全、李輝煌、王家慶、柯金川、許曉雲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述情節,與證人所述迥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另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又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本件之審理,而有妨礙、逃避審判程式進行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上開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犯行無從推論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相關證人已於警詢、偵查錄供在卷,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是羈押有無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及是否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均屬事實審法院所得自由裁量,惟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之情形:⒈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稽之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人曹文貴、施國銘、詹明山、黃夏君、郭禮全、李輝煌、王家慶、柯金川、許曉雲之證述,被告甲○○販賣第2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均具體且可信;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甲○○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於審判中為免刑責勾串證人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與同條項第1、2款均為獨立之羈押要件,而非須兼具第1或第2款之事由。
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甲○○於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其所涉犯罪行為既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重罪,依一般罪犯為免刑責常會逃亡之常情,被告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參照)。
經審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衡其避就之詞,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厥有於審判中勾串證人、而使本案有無法預測發展之不確定可能,而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件應羈押被告及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核與被告有無否認犯行無涉,抗告人以原審以被告否認犯罪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無對其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云云,委不可採。
另衡諸被告甲○○之涉案情節,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㈡綜上,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
原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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