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34,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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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丙○○
監 護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 1月28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9年度撤鍰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丙○○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8月27日(聲請書誤植為8月22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前之97年7月15日,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之罪,於緩刑期內,經原審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20日,於98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上開前後兩件案件,均屬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犯罪原因與型態相同,其於前案犯行經查獲後,歷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後案犯行,足認前案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而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丙○○有上述幫助詐欺罪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刑事判決書2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雖於上述緩刑前確有故意犯他罪(即97 年7月15日所犯幫助詐欺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然究否可據此即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法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前之97年7月15日,雖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簡字第326號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98年12月22日確定,惟此乃其受緩刑宣告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竊盜罪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

且受刑人在上開兩案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認其漠視法院所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無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況抗告人自93年2月12日起,即因中度慢性精神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自90年1月29日起即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精神治療,有自言自語,情緒不穩定,易怒,失眠,關係及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雖尚規則追蹤,但陸續會自行減藥量因而發病,社會功能也不好,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7年7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更因上開精神疾病,經原審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禁字第128號裁定禁治產。

則抗告人能否依刑罰執行之個別教化功能,預防其因上開精神疾病所可能造成行為失控之犯罪行為,顯然並非毫無疑慮。

原審徒以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事由,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卻未審酌抗告人之精神狀態,若驟然令之入監服刑或其為避免入監執行而需籌措易科之罰金,或將更增生社會問題,而未能達刑罰教化之旨,顧念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其緩刑宣告之撤銷,更應有足夠之事證足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得准許。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精神疾病患者,自93年2月12日領有重大傷病卡,且98年9月4日經法院裁定禁治產,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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