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38,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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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之4 案件,業經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就上開4案件(即98年度聲字第2945號附表編號2、4 、5、6)與其餘2 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2案,即98 年度聲字第2945號附表編號1、3)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98年12月2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是本件聲請之4案件業經前案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抗告人再就前案其中4 案件重複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聲字第2201號聲請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4號納入裁定為3年5月,因此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上情,誤認為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減得之刑或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自無重複裁定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雖非無見,惟本件與9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實並非同一,是以本件抗告人提出本案並非復就同一事實,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就本案乃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即有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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