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經核尚無違誤。
貳、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4罪,經定應執行刑結果僅減刑期3個月,其與他人之縮減刑範圍7至8月差異甚大。
抗告人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363號、3476號、3543號及99年度執字第155號等4案,未何不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增加縮減刑期之空間,實令抗告人深感質疑,是新法修正為一罪一罰,而抗告人所犯8罪均遭科以重刑,亦無縮減刑期裁定空間,此形式裁定,實較舊煙毒條例判刑益形加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與抗告有無理由。
經查: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應受法律之拘束。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是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並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結果具有實質正當性,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非採併科主義,係適用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而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為外部性界限。
因定其應執行刑,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受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自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
職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則難謂有何違法處。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件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及7月,其各刑中最長期為8月,合併刑期為2年7月,是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故符合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所處刑度均未逾1年,原裁定予以酌減刑度3月,除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外,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其有實質之正當性,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抗告人辯稱其僅酌減刑度3月,實有不服云云,自不足採。
三、抗告人固辯稱:伊除本件外,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執字第3363號、3476號、3543號及99年度執字第155號等4案件,未何不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增加縮減刑期之空間云云。
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
(二)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363號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98年度執字第3467號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99年度執字第155號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98年度執字第3543號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7年5月2日、97年6月29日、97年7月25日及98年8月26日,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附卷可參。
其犯罪時間點均非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即97年4月14日所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四、抗告人雖辯稱:新法修正為一罪一罰,而抗告人所犯8罪均遭科以重刑,亦無縮減刑期裁定空間,此形式裁定較舊煙毒條例判刑更重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8罪時間分別為96年5月21日、96年9月3日、96年12月13日、97年2月5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29日、97年7月25日及98年8月26日,時間接近,其於舊法時期,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固可依連續犯處罰。
惟抗告人所犯8件犯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如前述。
況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法院為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與減少犯罪,為妥適之裁量,自屬當然。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21日 │96年9月3日 │96年12月13日 │
├────────┼────────┼────────┼────────┤
│ 偵 查 案 號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
│ │偵字第1363號 │偵字第2314號 │偵字第339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97年度上訴字第82│97年度訴字第356 │
│ │ │號 │3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21日 │97年4月15日 │97年7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97年度上訴字第82│97年度訴字第356 │
│ │ │號 │3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 │ │ │
│ │確定日期│97年4月14日 │97年5月14日 │97年9月4日 │
├───┴────┼────────┼────────┼────────┤
│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1202號 │字第1511號 │字第2781號 │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1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5日 │
├────────┼────────┤
│ 偵 查 案 號 │基隆地檢97年度毒│
│ │偵字第761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642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7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訴字第642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
│ │確定日期│97年9月23日 │
├───┴────┼────────┤
│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3085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