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61,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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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6年度偵字第18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龍魚20隻,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臺北市立動物園技術員鑑定之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法院調查後,認被告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8年11月14日期滿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龍魚20隻,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核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及5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乃宣告沒收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龍魚20隻。

三、抗告意旨略以:龍魚在89年1月已非保育類動物,置入晶片即可販賣,被告緩起訴後,龍魚有病死,其餘退回進口商云云。

四、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有龍魚20隻為保育類動物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臺北市立動物園技術員鑑定之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96偵18550號偵查卷第15頁),抗告人謂本件龍魚非保育類動物云云,委無可採。

原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述扣案交抗告人保管之龍魚20隻沒收,即無違誤。

另扣案龍魚20隻,已於96年7月24日由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交予被告保管,有抗告人所書立切結書在卷可憑(96偵18550號偵查卷第14頁),依該切結書,抗告人於法定程序判決確定前,應自行妥為保管照顧該動物(即本件龍魚),如發現動物死亡,應立即送往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鑑定,並取得死亡證明文件向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報備,本件抗告人抗告所稱龍魚有病死,其餘退回進口商云云,即顯違背其書立上述切結書所應負之義務,抗告人上述義務之違反,自不得據為其得免負沒收義務之理由。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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