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63,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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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裁定(97年度自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補充㈠、㈡、㈢、㈣、㈤、㈥、㈦、㈧狀(均影本)所載。

二、原裁定以: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

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㈢經查:1.程序部分: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

,最高法院民國94年4 月26日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9項採此見解。

查自訴人甲○○係執業律師,有其律師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律師強制代理規定相違,先予敘明。

2.實體部分:⑴自訴人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中,將本件自訴人列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而使執掌登載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裁判書中等情。

惟查,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一造認其對於他造有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時,即可逕列他造當事人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而為權利之主張,關於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內容是否為真實,係屬法院應審查判斷之部分,並非一經當事人一造即原告或聲請人請求,法院即應為此認定而登載於裁判書中。

是本件被告二人於他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主觀上認定具有民法所賦予之請求權基礎,而將本件自訴人列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之行為,係屬其等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至於權利主張是否實在,既有待法院之審理調查,則承審法官將審理結果製作裁判,並非僅係形式上審查,依前揭意旨所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自訴人指被告二人任意將其列為被告、債務人或相對人等行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認被告二人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313條之誹謗、妨害信用罪。

惟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㈠意圖散布於眾;

㈡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

㈢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

另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㈠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

㈡損害他人之信用。

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又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本即得以其對他造當事人有民事請求權基礎,逕將他造當事人列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而為訴訟,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故於客觀上此並非係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行為,亦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意圖。

是本件被告等人提出訴訟目的,係在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針對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向承審法官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陳述其辯論意旨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在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亦僅供司法審判人員釐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使用,非供第三人得任意參看,是縱事後民事裁定書之相關資訊公開後,亦非被告二人散布之結果,要無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妨害信用犯意及行為可言,抑且,民事程序上關於「被告」、「相對人」、「債務人」等訴訟關係人稱謂,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用語,客觀上亦難指有貶抑、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則自訴人所指摘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刑法刑法第310條、第313條之誹謗、妨害信用罪云云,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指被告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誹謗及妨害信用罪等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係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振榮提起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自訴,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後,抗告人不服,並對被告乙○○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以被告乙○○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判例意旨)。

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故權利之行使應有其界限,不得以行使權利為名,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換言之,合法之權利,固應受法律保障,惟非謂於訴訟程序中行使受法律所保障權利之際,即可任意以書狀或言詞等方式,對相對人之名譽或其他權利加以侵害。

㈢本件自訴意旨主張被告乙○○有刑法上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10條、第313條之誹謗、妨害信用罪等犯行,除以被告於自訴狀第5 頁至第6 頁所載自證16至自證30所載之民事事件,使抗告人成為各該民事事件之相對人外;

另以被告以抗告人及其他訴外第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因而使本件抗告人成為刑事被告,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被告既以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提起自訴,則該自訴行為即已使抗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是被告所提起之該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之審理結果即關涉被告對於抗告人是否構成誣告行為?是否因而對抗告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此均與自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之犯行息息相關,乃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遽以被告將抗告人於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將抗告人列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係屬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至權利主張結果是否實在,並非僅係形式上之審查,此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另以民事訴訟上之被告、債務人等訴訟關係人稱謂,乃民事訴訟用語,客觀尚難認有貶抑、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涵,不符合第310條、第313條之構成要件等情,尚嫌率斷。

綜上所述,足見原裁定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駁回自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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