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原審裁定以:
-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銀行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
- (一)被告於本院另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另
- (二)又被告本件所涉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係由臺灣臺北地
- 貳、本件抗告意旨以: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
- 三、經查:
- (一)本件被告對所涉本件商業會計法等之犯罪事實,除辯稱:中
- (二)本件被告以經營企業所需,有出國洽商之必要聲請不予限制
- (三)再者,原審未審酌被告係有資力之人,千萬交保金對其而言
- 一、原審裁定已認定被告甲○○因涉嫌違反銀行等案件,於偵查
- 二、又原審理由之被告擔任國內外各公司董事、監察人、顧問及
- 三、又本件被告以經營企業所需,有出國洽商之必要聲請不予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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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陳永昌 律師
楊曉邦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9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審裁定以: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銀行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25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其出境(含出海,下同),並於起訴後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發函繼續限制其出境。
又本件被告被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雖依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餘元,且被告所涉情節重大,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另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另件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審理中),於該件共同被告崔湧在97年4 月29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被告當時人仍在國外,惟其聽聞被指涉為該件共犯,將遭受偵訊之情,隨即於同年4 月30日返國接受訊問,此有該報導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該件卷內可稽(參該件卷及本院卷第63至65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揭卷證,核閱屬實。
是被告如有逃亡之意,於該件即可逕行滯留國外,惟其不僅於該件返國接受偵查、審判,且於該件歷次審理程序均能如期到庭,並無遲誤情形。
(二)又被告本件所涉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30日,依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認被告、共同被告廖光照與該件被告劉泰英等人有共犯關係,自動檢舉偵辦後,於98年7 月9 日分案偵辦,並於98年7 月13日、99年1 月18日、同年1 月25日,3 次傳訊被告到庭,而被告均如期到庭接受偵訊,並未遲誤。
且經承辦檢察官於99年1 月18日偵訊時,當庭向被告表示依前揭判決所載,被告涉有背信罪,並告稱:「就檢方的立場,你出國頻繁的次數,恐怕會妨害你官司的進行,有何意見?」被告則供稱因其在工業總會任職,需於99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州市參加一個重要會議,其選任辯護人傅祖聲律師並當庭表示可親自陪同被告於次週一即同年月25日前到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改為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30分之庭期後,被告亦於該次期日如期到庭(於該次庭訊結束後始被限制出境,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529 號卷第187 至190 頁、第、第202 至209 頁)。
經核被告自97年間起迄今之入出境資訊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所示,被告於前揭期間之入出境情形雖相當頻繁,惟於前揭偵查期間及其前後之入出境頻率並無明顯變化,其中一次入出境時間並即係在前揭99年1 月18日偵訊期日結東後,於同年1 月21日出境,隨即於同年月24日入境,而與其前揭供述相符,而難認其入出境原因與前揭案件之偵辦有關,且被告於每次出境前,均會事先具狀陳報,自難認其有何逃亡之意圖。
再參酌被告身兼33家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等職務【見本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9 號卷第14至22頁所附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被告擔任國內外各公司董事、監察人、顧問及股東之公司/協會明細表所載】,可見其親友及生活重心仍在國內(臺灣地區,下同)。
是依被告於前揭另案偵查中即主動自海外返國接受該件偵訊,於起訴後亦均遵期到庭應訊,於本件偵、審期間,亦均如期到庭而未遲誤庭期,及其前揭個人事業生活重心均在國內等情觀之,堪信被告不致因本件被訴追犯罪而有規避審判之虞。
另參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職務及工作性質,確有經常或不定時入出國境之必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99年2月25日訊問期日,陳稱被告確因前揭事由而有入出境之必要等語,尚屬正當;
惟為擔保被告日後仍能如期到庭接受本件審理或執行,經斟酌其本件被訴犯罪情節及其資力等情,爰准於被告提出10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
又,被告仍應於每次入出境前,主動以書面(具狀)向本院陳報,若未遵循此條件,而可認前揭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情況有所變更,則為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當另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貳、本件抗告意旨以: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但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被告母親及妻子、兒子等近親均定居國內;且因事業發展,需頻繁往返國內外等理由,認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次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係審酌被告有羈押事由,而無羈押必要之代替處分,其裁量標準,亦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關於羈押要件之規定,而上開法條所稱「犯罪嫌疑重大」固須依事實及證據認定,惟其法文用語與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迥異。
再徵諸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可知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犯罪事實猶待調查或判決尚未定讞,故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與「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證明力,仍有釋明與嚴格證明程度之差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所涉本件商業會計法等之犯罪事實,除辯稱:中華開發公司於84、87、90年間關於股東會召開、董監事改選、股東費用(包含支付收購委託書費用)之報銷及預支,雖經伊會章,但伊僅係轉呈角色,並無實際決策權,實際決策權在董事長劉泰英手上,且伊亦不知股東會董監事改選及報銷股東會費用之相關憑證係向他人購得云云外,其餘事實均不否認。
惟查:(1)證人施哲雄於偵查中供稱:「陳鳳鸞及何達安每年均會向我報告徵求委託書的事,董監候選人名單是總經理和董事長決定的…」等語(見92年偵字第8958號卷(二)第109至110頁);證人何達安證述:「董監候選人名單由陳鳳鸞安排,然後簽呈會經過我轉呈給廖光照,廖光照離職後,就呈給施哲雄,接著會給甲○○看,再由劉泰英圈選」(見本院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廖光照證述:「董監候選人名單有事先問過總經理甲○○及董事長劉泰英,他們同意後,才決定找哪些大股東擔任徵求人」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對上開各屆股東會董監事改選人選,顯非全然不知,亦非無置喙之餘地。
(2)證人陳鳳鸞證稱:「每年召開股東會前,委託哪幾家股務公司辦理徵求委託書、找哪些大股東擔任徵求人等,都會簽呈逐級上呈處長、副總、總經理甲○○、董事長劉泰英核可」;證人施哲雄亦不諱言:「這些公司(指股務公司)是陳鳳鸞、何達安、賴燕玲去接洽的,向我報告多少錢,我再向董事長、總經理報告」等語(92年偵字第8958號卷(二)第124至125頁); 同案被告廖光照復證稱:「上開委託書徵求費用由中華開發公司負擔,有些沒有開發票,就用交際費、印刷費、禮品費的發票去核銷帳目,如果沒有開發票的部分係以其他名目去核銷,這部分屬於比較特殊情形,會跟我報告,如果核銷權限不在我,而是需要更高階層的總經理或董事長,這種情形我一定會去跟他們報告。
我知道有依循慣例向廠商收購發票,我有將此事報告甲○○」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施哲雄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周美慧等員工拿發票回來報帳,報銷徵求委託書費用,董事長、總經理及參與作業的主管都知道,陳鳳鸞曾向我報告過,但說這是慣例,發票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但知道發票內容與出帳不符,因為這是慣例,就簽了」等語(見92年4月2日筆錄),且被告及同案廖光照均供承:「中華開發公司內部就財務支出方面的控管稽核非常嚴格」等語(均見本院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佐以中華開發公司內部亦已頒訂「財務收支審核控管準則」,俾使該公司所屬會計人員審核各項財務收支時有所依循,是召開上開股東會之相關股務出帳事宜,若非事前劉泰英及被告授意及事後容許下,在中華開發公司內就財務支出及帳務處理須受公司內部稽核及主管機關外部嚴密監管下,焉有可能遭掩飾達多年之理?況被告亦曾多次逾越該公司資本支出與事務費用核准權限表所定預算內總經理700 萬元、預算外總經理300萬元之核准權限,批示決行上述內容不實之傳票,據以將公司資金挪作墊付徵求委託書業者之費用(見本院審判筆錄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此有扣案相關傳票可稽,事後被告也均名列劉泰英選定董事候選人之一,益證被告確與劉泰英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 )同案被告劉泰英等人就本件犯行,業經鈞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高等法院95年矚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97年度6118號判決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前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與劉泰英共犯本件罪行。
(二)本件被告以經營企業所需,有出國洽商之必要聲請不予限制出境云云。
按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之普遍方式。
衡量被告之公司,絕非一人公司,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得被告親力親為之可能。
縱有其所稱商務需求之考量,被告利用指示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員蒐集情資、出席洽商會議,復以各類即時傳訊方法,使被告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企業之決策,亦非困難。
則被告據為聲請之情事,性質上即非重大而必由其親自出境始得為之之事由。
另被告雖主張家人均在台居住無潛逃之可能等語,惟前車之鑑如劉松藩、陳由豪等人,於國內尚有資產、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上情,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
而本件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其餘同案被告劉泰英等人業經法院以直接、言詞審理之嚴格證明程序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涉案之程度遠逾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釋明程度,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重罪羈押」要件意旨,迨無疑義。
(三)再者,原審未審酌被告係有資力之人,千萬交保金對其而言僅九牛一毛毫無拘束力,根本無法取代限制出境之效力,且被告在國外亦有謀生之專業能力,非同一般市井小民,其逃亡之虞頗高。
況限制出境處分,已屬最低限度人身自由限制,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若被告確有出國之必要,可依個案當時具體情節,逐次向法院聲請許可,仍無礙被告遷徙之自由。
叁、本院查:
一、原審裁定已認定被告甲○○因涉嫌違反銀行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25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其出境(含出海,下同),並於起訴後經原審於99年2月26日發函繼續限制其出境在案。
但查:原審理由之崔湧在97年4月29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被告當時人仍在國外,惟其聽聞被指涉為該件共犯,將遭受偵訊之情,隨即於同年4月30日返國接受訊問。
又被告本件所涉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依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認被告、共同被告廖光照與該件被告劉泰英等人有共犯關係,自動檢舉偵辦後,於98年7月9日分案偵辦,並於98年7 月13日、99年1月18日、同年1月25日,3次傳訊被告到庭,而被告均如期到庭接受偵訊,並未遲誤。
且經承辦檢察官於99年1月18日偵訊時,當庭向被告表示依前揭判決所載,被告涉有背信罪,並告稱:「就檢方的立場,你出國頻繁的次數,恐怕會妨害你官司的進行,有何意見?」被告則供稱因其在工業總會任職,需於9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州市參加一個重要會議,其選任辯護人傅祖聲律師並當庭表示可親自陪同被告於次週一即同年月25日前到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改為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0分之庭期後,被告亦於該次期日如期到庭(於該次庭訊結束後始被限制出境,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87至190頁、第、第202至209頁)。
等情。
查其事實均發生於本案原審於99年2月26日發函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前,則是否足為本案被告出境後不會滯留在外之理由,似尚有審酌之餘地。
二、又原審理由之被告擔任國內外各公司董事、監察人、顧問及股東,可見其親友及生活重心仍在國內(臺灣地區,下同)。
等情。
惟查:參酌抗告意旨所稱:「本件被告以經營企業所需,有出國洽商之必要聲請不予限制出境云云。
按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之普遍方式。
衡量被告之公司,絕非一人公司,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得被告親力親為之可能。
縱有其所稱商務需求之考量,被告利用指示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員蒐集情資、出席洽商會議,復以各類即時傳訊方法,使被告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企業之決策,亦非困難。
則被告據為聲請之情事,性質上即非重大而必由其親自出境始得為之之事由。
另被告雖主張家人均在台居住無潛逃之可能等語,惟前車之鑑如劉松藩、陳由豪等人,於國內尚有資產、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上情,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
而本件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其餘同案被告劉泰英等人業經法院以直接、言詞審理之嚴格證明程序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涉案之程度遠逾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釋明程度,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重罪羈押」要件意旨,迨無疑義。
再者,原審未審酌被告係有資力之人,千萬交保金對其而言僅九牛一毛毫無拘束力,根本無法取代限制出境之效力,且被告在國外亦有謀生之專業能力,非同一般市井小民,其逃亡之虞頗高。
況限制出境處分,已屬最低限度人身自由限制,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等情。
足見參酌前已發生之棄保潛逃出境之其他個案,亦有於國內尚有資產、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者,況被告倘若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而將受牢獄之苦,是否仍會因其親友及生活重心仍在國內而無滯外潛逃之可能,亦尚有審酌之必要。
三、又本件被告以經營企業所需,有出國洽商之必要聲請不予限制出境云云。
按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之普遍方式。
衡量被告之公司,絕非一人公司,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得被告親力親為之可能。
縱有其所稱商務需求之考量,被告利用指示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員蒐集情資、出席洽商會議,復以各類即時傳訊方法,使被告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企業之決策,亦非困難。
則被告據為聲請之情事,性質上是否即是重大而必由其親自出境始得為之之事由。
亦有再加審酌之必要。
是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原裁定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審酌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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