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7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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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抗告人所涉2罪之總執行刑度為10月,較諸該2罪分別宣告刑度之總和12月,形式上固屬減輕,然因其中之一得易科罰金(贓物罪4月),另一不得易科罰金(竊盜8月),二者合併執行之結果,依法卻均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延長抗告人在監服刑之時間。

亦即若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就贓物罪4個月刑期部分,得以易科罰金取代入監執行,而竊盜罪8個月刑期部分,因可折抵羈押期間209日,則抗告人實際僅需入監服刑約31日即可出獄。

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因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被告總執行刑度10月,扣除羈押期間209日,抗告人竟需實際入監服刑長達約91日方可出獄,無異剝奪抗告人就贓物罪部分原可依法易科罰金取代執行之權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98年9月16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編號2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2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

又因附表編號2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刑期已逾6月,不符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裁定未為得以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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