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83,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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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20條、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民國98年1 月30日至98年6月14日止,於6個月之期間內即涉犯本案9 件竊盜犯行,並供稱有缺錢花用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於98年12月4 日起執行羈押。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綜觀本案卷證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右外踝骨骨折於97年3月14日至97年3月20日在仁愛醫院實施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現已逾一年需拔除體內之固定物,若因繼續羈押,被告將無法如期就醫,而使身體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被告於犯後深知悔悟,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是為履行和解條件,亦有將公司業務終結之必要。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落實人權之保障等語。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至99年3月3日將屆滿,而於99年2 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6個月期間內即涉犯本案9件竊盜犯行,並供稱有缺錢花用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99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事實,有原審99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1-95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合於延長羈押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犯行,被害人亦多達9 人,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歷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羈押之原因。

參諸被告犯罪之性質,以竊盜、詐欺之方法竊取、騙取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自有羈押之必要。

職是,原法院裁定羈押被告,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再就被告所稱體內之骨內固定物縱有逾時未取出之情形,尚不至於有危急其生命之虞(見卷附仁愛醫院98年12月5日甲診字第0000939號診斷證明書),實難認為被告現有罹患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疾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至被告請求為達成和解而有將公司業務加以處理終結之必要,卻因羈押而無法履行和解程序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可採。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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