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8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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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電信法,經原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在案,因原法院審理時,未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現任主委彭芸、歷任主任、新聞局長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待證事項為政府遲遲不比照無線電視台開放無線廣播電臺,故入受刑人於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檢察官卻拒就此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之有罪判決向檢察總長聲請提非常上訴糾正錯誤判決,反強命執行,指揮不當,爰請求撤銷刑罰執行不當指揮以資適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乙○○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98年11月1 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8年度執字第5056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05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

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三)受刑人雖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有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本案確定判決,未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亦未暫緩刑之執行,違反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規定云云。

惟查,執行卷首頁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第4 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內部規定,應認係促請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再審及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說明,法院確定判決,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受刑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受刑人雖又陳稱北檢翁宏在檢座及陳聰明檢察長因查知判決有誤而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枉法裁判之前例(97年度台非字第548號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顯見執行檢察官應依照法務部令函切實查核確定判決云云。

惟查,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管轄法院檢察官之職權,該案執行檢察官之個案考量,自難比附援引於本案,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停止或暫緩執行,尚難認本件執行命令係屬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受刑人以本件有提起非常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而檢察官未提非常上訴意見書糾正誤判及待錯判之救濟及異議訴訟程序,即就錯判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理由,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曲解法律,未採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8及346號裁定糾正高院誤指刑訴法第484條無關執行之指揮而撤銷之教訓,仍做錯斷,且未開庭調查檢方是否就錯誤判決而為指揮,有違大法官釋示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所執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係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程序,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而致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揮書產生不當,此與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5056號執行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且該確定判決未經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自有不同,故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又受刑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尋求救濟,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是原審據上理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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