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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甲○○ 40歲.
即 受刑 人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附卷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五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二月廿三日起算,原應計至二月廿七日(星期六)屆滿,然因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依法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三月一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方為屆滿。
惟抗告人仍延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抗告,此有上蓋有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之抗告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頁),是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乃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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