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87,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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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與其於90年7 月起至91年2 月止所犯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所處之刑,雖已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7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揆諸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等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等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

惟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本得易科罰金,若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勢必造成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使抗告人須入監服刑,剝奪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已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權利,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2年12月31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核無不當。

(二)又雖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與抗告人於90年7 月起至91年2 月止所犯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7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7年聲字第434 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上開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謂已執行完畢。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附表編號1 、2 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自不得謂原裁定有何剝奪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已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權利(另抗告人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等罪之犯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要屬無疑。

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僅係將新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規定,限制其不得逾20年。

並無影響本件附表編號1 、2 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之認定,附此說明),抗告意旨指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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