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89,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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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其應執行罰金12萬5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案所判之罰金5萬元已執行完畢,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中1罪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依首揭說明,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核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無不合。

抗告人徒以上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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