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91,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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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2至編號3部分,前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審核後,除編號4部分: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2015號」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經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例,如販賣毒品行為5 次,依次判為15年後,定其應執行刑約為18年至20年,又如普通強盜行為6 次,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至8年,而抗告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較上揭罪名、犯罪情節、性質、對社會之危害為輕,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卻天壤之別,與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結果實質正當、比例原則等有違,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即8 月+7月+3月+1年2月=2年8月),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4月)以下,且參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亦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舉事例,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

因此,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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